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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社会责任的本质、形成条件及其表现形式

(click here to see the abstract in English)

陈永正  贾星客  李极光

 

[关键词] 企业社会责任;跨国公司;生产守则;公司社会责任运动;消费者运动

[摘要] 企业社会责任不是抽象的道德和义务,而是社会环境和企业互动关系客观变化的历史趋势。以往被看作单纯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企业现在何以自动地通过“生产守则”等形式“承担起”社会责任,其原因应该从企业利益实现机制的客观变化等因素中寻找。本文在此方法基础上定义了企业社会责任的本质。充分发育的市民社会、充分发展的垄断以及共有制的普及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形成条件,三者关系的不同格局产生企业社会责任的三种表现形式;企业社会责任是历史性的存在,在其发展的第三个阶段将扬弃其自身。这时,企业的边界与社会大众的边界重合或融合,作为外部压力的企业社会责任最终成为企业自身的追求。

     公司/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CSR ,以下简称“企业社会责任”)的含义比较宽泛,企业与其他社会成员和社会角色以及环境的关系都被纳入这一概念,依照这一概念,企业在获取利润之外还具有多得多的目标和义务。但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准确定义是什么?企业应当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经济人假定与企业在利润目标之外还有更多的目标和义务这种要求之间是否存在一条鸿沟?如果企业社会责任的要求是合乎理性的,那么,经济人假定就悖理了吗?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实现企业社会责任与利润目标有机统一的基础是什么?对于这些问题目前还没有很好的回答,因此,很有必要弄清楚什么是企业社会责任的本质,然后据此给出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阐明企业社会责任的形成条件及其表现形式。

 一、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误区

什么是企业社会责任?有学者认为:“在诸如[美国人]多德等企业社会责任的早期开创者那里,企业社会责任乃对企业在利润最大化目标之外所负义务之概括或表达。传统企业及企业法理论以最大化企业利润、进而最大化股东利润为企业的惟一目标,……企业社会责任的倡导者则认为,利润最大化仅仅是企业目标之一种,除此之外,企业尚应以维护和提升社会公益为其目标;……在这二元的企业目标中,前者集中体现的是企业及其管理者对股东的义务,后者着重反映的则是企业及其管理者对企业的所有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义务。因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具有相对广泛的社会性,“企业社会责任”(或“公司的社会责任”)作为表示企业及其管理者对其所负义务的一个简约说法,便由是得以确立。”[1]另一个类似的说法是,“自本世纪80年代以来,公司社会责任则被普遍理解为公司对股东之外的利害关系人的责任。”[2]然而这种“责任”到底指什么?

人们普遍认为,关于企业社会责任这一在西方相当流行而对于当代社会又具有十分重大的实践意义的概念,目前缺乏明确的定义,理论上对此还没有形成一致的认识[3]尽管如此,实际上对于企业社会责任已经形成了两种主导见解,一个是所谓“法律责任”,另一个是所谓“道德责任”。

国内较早涉猎该问题的刘俊海认为,“以其受激励与约束的行为规范为准公司社会责任可以分为道德意义上的责任(moral responsibility)和法律意义上的责任(1egal responsibility)[4] 这样表述的实质是什么?是为了表明,公司的社会责任不过是一种“义务”,即“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因而社会责任意味着公司绝对营利性的一种修正”,表示“公司营利本质的相对性”,以至于认为把公司社会责任称为“公司的社会义务”更为严谨些。[5]法学界的另一位学者把这种“义务观”表述得更明白:从总体上看,企业社会责任是一种综合性的义务,它包括了企业对社会的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例如,环境保护是企业的一项具体的社会责任,企业按照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标准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此乃企业的法律义务;企业依照比环境保护法的要求更为严格的标准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这是企业的道德义务。”[6]

笔者认为,这种把企业社会责任归结为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并在本质上将其归结为义务的观点,是完全错位了。这种观点之似是而非在于它暗含着权利和义务对立的意味。这里有两个疑点。第一,如果可以把企业社会责任说成是“义务”,那么,其对应的“权利”又是什么?对于“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义务”,恐怕很难找出其对应的“权利”。如果这种权利是指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就与此说之初衷违背;如果这种权利不存在,那么,姑且不论其对应的义务如何能够产生,凭什么指望企业有履行这种义务的动力?第二,如果认为,传统企业理论主张“公司绝对营利性”,而企业社会责任则表示“公司的社会义务”,并且后者的作用就在于修正前者,那么是否可以一般地认为,“义务”可以修正“权利”?显然这是一个荒唐的想法。试问,儿女赡养父母的义务在多大程度上削弱了儿女享受父爱和母爱的权利?反过来说,父母抚养和保护子女的义务又在多大程度上妨碍了父母管教子女的权利?如果把跨国公司获取利润视之为权利,推行企业社会责任视之为义务,那么,既无法令人相信跨国公司在国际上推行企业社会责任的真正动机就是用后者去抑制前者,也不能证明跨国公司在国际上推行企业社会责任的后果就是削减了自己的利润。

 二、“企业社会责任”不能一般地表述为“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

把企业社会责任说成是“义务”是站不住脚的,同样,一般地把企业社会责任表述为“法律责任”也是不妥当的。第一,尽管企业社会责任的外延与法规有一定的重合,但是,企业应当遵守的所有法定义务充其量只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一小部分。以劳工和消费者这两种与企业关系最密切的非股东利害关系人为例,法律对于劳工权利和消费者权利的规定只是基本权利,还有更多的劳工利益和消费者利益处在法律的保护之外,需要企业与这些利害关系人作为“时间变量”用市场方式来协商解决。比如,企业应当支付多少工资给工人才是合理的这个问题,经济学的答案是取决于要素市场的均衡价格,但是,工人是否能够得到劳动要素的均衡价格丝毫不能指望法律的帮助,反过来说,企业是否支付均衡价格给工人也完全没有法律方面的压力,对此法律能做的不过是规定“最低工资标准”这种维持工人起码的人格和尊严的“必要条件”,而“最低工资标准”与“均衡价格”之间可能是一个很大的变量,也就是说,劳工的“收益权”实现的“充分条件”至少不由法律提供。再以社会边缘人群、弱势群体、遭受灾变危害人群这些与企业关系较远的利益相关者来说,企业应当对其施以援手或加以救助这一点,法律能够硬性规定每一个企业都必须做到吗?更不用说法律对于这种救援难以规定像“最低工资标准”之类的具体要求,换言之,对于企业应当如何对待与企业关系较远的利益相关者,法律甚至连“必要条件”都难以规定。

第二,法定义务的本质在于强制,如果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要靠国家强力的“执法”来约束责任人“守法”;而企业社会责任的大部分都与法律无关,不能依靠司法力量和行政力量的干预来实现,只能取决于企业的认识和愿望,即必须联系到企业的动机才能推行。因此,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深刻理解,仍然应当到企业的动机中去寻找。

把企业社会责任一般地表述为“道德责任”也是不成立的。除上述两位法律学者表示企业社会责任也是道德责任以外,王林(国际劳工组织北京局首席技术顾问)认为:“在相当程度上,‘企业社会责任’是一种道义责任”,[7] “在发达国家当中,在那种人权意识、民主意识比较强的国家当中,它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要求更多的是对于一种伦理道德、意念上的一种承诺”。[8]这种说法的漏洞是明显的。不要说任何一个企业是否能像王林说的那样“从产生的第一天起”就负有这种责任,[9]我们只需要追问一下,资本主义企业从工场手工业算起至少有400年历史,为什么直到20世纪、特别是近30年才兴起“企业社会责任”思潮?难道说企业和企业家们在30年前大都缺乏道德和道德感,而在20世纪最后30年这种道德和道德感就突然注入了企业家们的灵魂?

谭深等人对于跨国公司推行“生产守则”的研究,为我们解析这一困惑提供了有用的分析材料。所谓“生产守则”,“是公司社会责任的一种形式,跨国公司通过内部约章,要求它的承包商和它的品牌生产商履行对东道国在环境和劳工权益方面的社会责任。[10]跨国公司运用“生产守则”迫使加工制作其品牌产品的发展中国家的工厂遵守一定的劳动标准和环保标准,客观上推动了发展中国家的相关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因此,跨国公司在国际上推行“生产守则”的行为,成为跨国公司本身承担“企业社会责任”标志。但是,如果把跨国公司在客观上承担社会责任的行为解释为是主观上出于高尚的理念而担负道义责任,那么就抹煞了跨国公司的真实动机。跨国公司与其处于发展中国家的承包商和品牌生产商使用的劳工之间根本不存在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却要用“生产守则”去维护这些劳工的权益,这很容易使人产生跨国公司仅仅是由于高尚的动机才这样做的错觉。其实,跨国公司推行“生产守则”是出于实实在在的利益动机。余晓敏一语道破天机:“生产守则实质上规范的是卖家公司(承包商与转包商)与工人之间的劳资关系,从而使得卖家公司成为生产守则实施的义务主体。显而易见,‘买家主导型的商品链’中不均衡的权力结构,在生产守则的运作过程中得到了复制:买家公司占据主动地位,最大限度的收获推行生产守则可能带来的利润;卖家公司居于被动地位,不得不承担推行生产守则所增加的经营成本。”[11]可见,庄重的道德外衣下包裹着沉甸甸的利益原则。

 三、企业社会责任的本质和定义

笔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的本质在于企业与股东之外的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关系对于企业利益的实现机制的重构。

长期以来,在企业与股东之外的其他社会成员的关系中,企业总是处于主导地位,因而企业利益的实现不受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实现的影响,企业甚至可以不顾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而片面追求自身利益。这时,企业利益的实现机制表现为单纯的市场竞争,即生产同种产品的企业之间的竞争;面对这种竞争,企业的竞争力也就单纯地表现为生产经营的竞争力,即处理成本与收益的关系的能力。因此,在单纯的市场竞争条件下,由于企业的成败取决于生产经营的竞争力,以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来实现利润最大化,就成为完全竞争厂商的短期均衡条件,即成为企业经营追求的目标。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不但是应当的,而且是正当的;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才有弗里德曼的名言“公司的社会责任就是为股东赚钱”。必须肯定,在任何时候,企业都不过意味着某种“利益”和“利益关系”。我们不能要求企业凭“道义”来经营,我们也不能指望企业在股东之外的其他社会成员可以对其施加足够压力这个条件出现之前会自然而然地去维护别人的利益,我们更不能相信企业(而不是慈善机构)可以依照某种与自身利益无关的“高尚理念”来支配自己的行为。在股东之外的其他社会成员没有对企业施加充分压力的情况下,企业自然而然奉行的准则只能是维护所有者利益。因此,追求主体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假定本身是没有什么可以批判的,倒是经济人假定的实现方式随着相关社会条件的变化而调整这一点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自从20世纪70年代在欧美国家出现一场与国际劳工运动、消费者运动、环保运动、女权运动有密切的联系的“公司社会责任”运动以来,企业的利益实现机制出现了质的变化。“公司社会责任”运动表示企业与股东之外的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关系出现一种新格局,企业利益的实现只需要面临单纯的市场竞争这种局面改变了,企业在实现自己的利益时第一次感觉到必须认真面对从沉睡中唤醒的社会大众的利益,由此开创了企业利益的实现受到股东之外的其他社会成员利益实现的制衡的新纪元。

股东之外的其他社会成员利益的实现对于企业利益的实现的制衡作用在消费和投资两个方面展开。在消费方面,西方的消费者越来越关心他们所购买的商品的制作是否符合基本的人权标准。“1999年威尔士王子国际商业领袖论坛(Prince of Wales International Business Leaders Forum)等非政府组织对25000人所做的调查显示,有17%的人表示其曾经拒绝那些在他们看来缺乏商业道德的商家商品。2000年,Environics International组织了全球性的‘新千年调查’,访问了23个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25000人,结果表明,越来越多的公众对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期望值升高,其中79%的受访者认为跨国公司应对劳工的安全和健康负完全责任,73%的受访者认为跨国公司应对环境保护承担完全责任,72%的受访者认为跨国公司应对禁止童工负完全责任。”[12]

消费者把“拒绝购买”作为手段,用他们的购买行为作为“选票”来对企业实行“公共选择”,其结果,迫使企业为了市场份额而不得不认真听取消费者的声音。以1991年美国牛仔裤品牌商Levi-Strauss的产品被揭露是在“血汗工厂”生产并被迫率先制定“生产守则”为开端,针对跨国生产中的劳工状况问题,西方国家的消费者组织、非政府组织、工会组织、学生组织、人权组织等发起对跨国公司的批评运动。这一社会运动直接导致在劳动密集型产业,尤其是服装、运动鞋与玩具制造业中的品牌制造商与零售商,如NikeadidasReebokWal-MarkDisneythe GapPentlandKathy Lee纷纷制定了本公司的“生产守则”。[13]为了阻止跨国公司“内部”生产守则沦为跨国公司争取消费者信任的公关工具,全球性的消费者运动进一步迫使以跨国公司“自我约束”为特征的“内部”生产守则演变为以“社会监督”为特征的“外部”生产守则,这类生产守则主要包括英国的“道德贸易基本守则”  (Ethical Trading Initiative Base Code),欧洲的“洁净衣服运动”(CCC)发起的“成衣业公平贸易约章”  (the Fair Trade Charter for Garments),美国“国际社会责任”组织(SAI)发起的“社会责任8000认证”(SA8000),美国“公平劳工协会”(FLA)通过的“工作场所生产守则”(Workplace  Code of Conduct)[14]

在投资方面,西方国家的投资者越来越把企业的社会责任状况作为投资考察的对象,发起了“社会责任投资”(Social Responsibility Investment)运动,通过在金融市场上影响企业的融资环境来修正企业的行为,其主要形式为设立“社会责任投资基金”,专门支持履行社会责任的公司的融资。2001年,美国社会责任投资基金的市场规模达到2.34万亿美元,[15]对于激励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产生了极大的推动作用。“社会责任投资基金”主要有两种形式。一个是以改善劳工状况为主要诉求的所谓“道德投资”,例如,“英国伦敦股票交易所和《金融时报》共同拥有的《金融时报》股票交易所国际公司于2000731日推出8种名为‘FTSE4GOOD’的金融时报道德指数,旨在提倡和促进道德投资。全球最大的两个退休基金——都不约而同地对此大加赞扬,全球最大的退休基金荷兰的ABP做出2亿美元道德投资的决定,第二大的退休基金美国加州公务员退休基金Calpers也表示将10亿美元的新兴市场基金以道德投资的方式管理。这些投资者道德组织直接向他们认为不遵守商业道德的公司施压。如200121日,全球最大的零售沃尔玛(Wal-Mart)因为没有足够的措施保证其国内及国外供应商遵守基本的劳工标准被剔除出多米尼社会指数(Domini400 Social Index SM)。根据《社会投资论坛(SIF)1997年年报》统计,美国有超过10000亿美元的资金是由社会责任投资者管理的,其中5290亿美元投资于经过社会筛选的证券(包括互助基金),在19951997年间,增长幅度达到2.27倍,《社会责任投资论坛1999年年报》显示,38%的社会责任投资者不约而同地选用了劳工标准作为投资组合的筛分指数。”[16]另一个是所谓“环境投资” ,例如,在日本主要是以企业承担环境责任为主题的股票投资信托基金;在英国,2001年大型投资公司曾向100家主要公司表示,对于没有发表环境报告的企业,将在股东大会上反对批准其年度报告。[17]

由此可见,股东以外的其他社会成员以消费者和投资者这两种身份出现并且形成两个与企业命运生死攸关的巨大压力集团,在商品市场和资本市场这两条企业的生命线上与企业博弈。劳工利益、消费者利益、环境利益(环境对于社会整体的利益)这三大公众利益成为博弈的焦点。并且,这三大公众利益通过社会运动的激荡升华为社会的共同价值观,反过来成为社会大众的“道德棘轮”,不但阻止民众从这种道德立场后退,而且迫使企业依照这种道德要求调整经营行为。企业背离这种道德要求,就会被社会大众唾弃,要么企业的产品失去销售市场,要么企业在资本市场丧失融资活力。总之,市场竞争从此增加了一个“维度”,即增加了社会公众利益的限制。这时,企业要想获利,在与同类厂商竞争时仍然必须按照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原则来实现利润最大化。但是,这时企业的市场条件发生了质变,与同类厂商竞争的游戏规则现在被修改为按照公众的要求保障社会利益的同时与对手竞争,换言之,企业利益的实现以社会公众利益的实现为前提,企业如果不顾社会公众利益,就会首先失去参与竞争的资格。

于是,人们纠缠不清的“义利之辩”由此搭建了新的理解平台。传统的“义利观”认为“义”与“利”二者冰炭不同器,以至于一些人把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理解为单纯的“取义”,甚至认为这种“取义”改变了企业的“趋利”动机。实际上,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根本不是企业自身的道德意识的产物,而是社会运动迫使企业按照社会大众的共同价值观所形成的道德准则行事的结果。准确地说,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不是企业的单方面行为,而是一个社会互动过程:首先是社会大众的共同利益推动形成共同价值观,进而推动形成社会运动和社会压力集团,并且把这种压力施加在企业身上从而事实上影响到企业的利益实现,然后才有可能通过企业趋利避害的动机来调整企业的行为。这也可以理解为对于企业行为的“社会调控”。正是这种社会调控机制造成了利己和利他的统一。如果企业损害公众利益,那么,社会方面就会以消费者抵制其产品和投资者拒绝其股票的方式取消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资格,这样,损害公众利益的企业的利益首先被损害;反之,如果企业维护公众利益,那么,社会方面就会以消费者青睐其产品和投资者追捧其股票的方式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这样,维护公众利益的企业的利益首先被维护。

因此,企业与股东之外的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关系对于企业利益的实现机制的重构改变了“义利关系”的基础,由此形成了新的“义利观”——“义”与“利”不再截然对立,“取义”与“趋利”可以并行不悖,行“义”能够生“利”,而行“不义”则会害“利”,这样,行“义”成为取“利”的手段,履行企业社会责任成为企业获取利润的方法。于是,企业社会责任对于企业“内生化”,企业自愿承担社会责任。

笔者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可以表述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在企业产权制度以及承载企业的社会环境的当代演进中,企业与股东以外的其他社会成员的关系对于企业利益的重要性,使得企业在涉及到股东之外的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关系时所产生的主动维护这些社会成员的利益的内在要求。

 四、企业社会责任的形成条件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企业社会责任的产生是一个历史进程,只有当社会演进到一定阶段,企业社会责任的本质才会形成。就是说,企业社会责任的产生必须依赖于指向企业的足够的社会压力,而这种压力需要具备哪些社会条件才能够出现呢?阐明这些社会条件,也就说明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形成条件。

把“市民社会作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动力”的观点,[18]触及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形成条件的实质。仅就劳工利益的维护来看,“原子化”的工人根本不可能与资本的力量抗衡,工人只有依靠自己的“组织”才能够维护劳工权益,因此,发达国家调整劳资关系的通常规则是所谓“三方谈判机制”。但是,随着跨国生产和跨国公司的“订单”商品链在全球的延伸,政府居间制定规则、劳资双方平等谈判的“三方机制”破坏了,跨国生产的劳工状况日益与跨国公司失去直接联系。这时,在异国生产跨国公司产品的工人及其工会无法直接制约跨国公司的情况下,跨国公司所在国及其品牌行销国的“市民社会,作为一种新的劳工权利或者说调整劳资关系的新的代理人出现了”,[19]就是说,生产守则“为市民社会作为新的主体来参与劳资关系的调整,提供了一个平台(余晓敏)”,[20]可见,“市民社会中劳工组织、女性组织、宗教团体以及其他非政府组织的参与是推动跨国公司的生产守则发展的中坚力量”。[21]

如果把整个社会大约划分为政府、企业和民众三大力量体系,由于政府的宏观调控主要在于引导企业按照政府的经济政策目标来追求企业利益,又由于政府的执法行为只能涉及企业的法定义务,那么,对于大量处于非法定义务状态的企业社会责任,就取决于民众和企业这两大力量体系的制衡。因此,充分发育的、成熟的市民社会才能承载各式各样的民众团体和组织,才能发起广泛而持久的社会运动,因而才能把体现社会大众共同利益的共同价值观确立为社会的道德准则令企业遵循,一句话,才有真正意义上的企业社会责任。

但是,这种市民社会要把足够的压力指向企业,至少还需要“垄断”的充分发展和“共有制”的普及这两个条件。

为什么企业社会责任作为一种运动要到20世纪末期才在世界上轰轰烈烈展开?笔者认为,重要的原因是,在这个时期“垄断”才充分发展到这样一种程度,使得市民社会能够借助巨大的垄断力量来制约垄断组织本身。一般认为,垄断组织的高度发展特别是跨国公司的形成,意味着企业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了极其强大的权势。但这只是问题的一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是,巨型垄断组织特别是跨国公司才是消费者运动适合的施压对象。在自由竞争状态下消费者运动的作为是有限的。当生产某种产品的某个部门内存在无数厂商时,企业的成败取决于其面对其他厂商时的竞争力,这时,消费者选择的作用只是促成该部门内的企业优胜劣汰,就是说,消费者的选择性购买行为促使企业降低产品成本和提高产品质量,即促使企业“向优”而不是“向善”。可以想像,这时消费者运动的抵制购买行为难以发挥作用。当某个行业有很多厂商以及某种商品有许多品牌时,希望消费者抵制购买全部品牌即抵制整个行业是不现实的,而消费者抵制购买少数“恶”品牌,这样虽然可以打击“最恶者”,却不能改变整个行业“善恶”的平均水平。况且,消费者抵制购买某个品牌对于厂商的影响有限,这是因为,被抵制厂商这时很容易采用重新注册品牌甚至重新注册企业的方法来克服抵制购买的影响。因此,完全竞争市场的厂商并不真正害怕消费者抵制。

但是,当“垄断”充分发展以至于在一些行业形成“寡头市场”时,极少数个别巨型垄断组织在行业内或者跨行业形成并且控制某种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从而成为掌握该产品供给的“寡头”,这时,“寡头”们可以通过协定共同制定行业的“产量-价格”策略,使得价格传导机制失灵,这样,市场需求的变动对于厂商行为的影响减弱。“寡头”可以不顾市场需求的变化而保持垄断价格和垄断产量这种特性本来是“垄断”所形成的“强权”,然而面对市民社会的一致行动时这种“强权”就变成致命的弱点。例如,当消费者运动坚决抵制购买某个名牌时,由此引起的供给减少并不导致价格上升,因而不会像在完全竞争市场引起均衡价格向上移动从而出现瓦解消费者抵制的情形;相反,该名牌商一方面往往正是因为名牌优势而成为“寡头”,另一方面往往因为“资产专用性”而难以退出该行业,这就使得该名牌商既不能更换品牌也不能退出行业,其对付消费者抵制的唯一方法就是与消费者妥协,即通过解除消费者抵制的原因来重新赢得消费者信任。因此,巨型垄断组织凭借对价格机制的扭曲所建立的“垄断”权势反过来成为消费者抵制购买运动借以产生效果的条件,具有名牌优势的“寡头”可以不怕其他竞争对手,却必须小心对待自己在消费者中的形象;而跨国公司把巨型垄断组织向全球扩张的同时,也就把消费者抵制购买运动得以成功实施的条件在全世界复制;因而只有这时才可以说,作为整体的消费者“仰仗”垄断而成为垄断厂商的上帝。

企业采用“共有制”的产权形式,是市民社会能够向企业施加足够压力的另一个条件。“共有制”的基本形式是股份制,但又有更多的含义。股份制只是表示企业本身的资本组织和权利形式;而“共有制”的内涵是指“个人所有权”扬弃为“共同所有权”,[22]其外延包括股权分散化以及资产证券化和证券投资普及化这种金融环境。在古典企业阶段,不存在资本市场,也就不存在“股民”,当然也就不存在社会公众以证券投资者身份去影响企业的条件。随着私有制越来越采取“共有制”的表现形式,企业就越来越发展成为一种社会细胞,这时,企业不但不是一个资本家的私有物,也不仅仅是少数大股东的财产,而是演变为社会公众的投资对象。因此,现代企业制度在本质上意味着社会公众即全体“股民”的“共同所有权”,不再是个别所有者的“个人所有权”。这样,“共有制”愈是普及,社会公众作为证券投资者的权利就愈是扩张,社会公众就愈是有条件通过在资本市场上“用脚投票”的方式来影响和修正企业的行为。

 五、企业社会责任的表现形式

由市民社会以及“垄断”和“共有制”的发展程度决定,企业社会责任一般来说分别采取三种表现形式以及相应经历三个发展阶段。

由于“市民社会”、“垄断”和“共有制”三者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形成条件,三者关系的不同格局就会产生企业社会责任的不同表现形式。依据“垄断”和“共有制”发展的不同程度以及“市民社会”不同的发展水平,社会大众给予企业的压力程度必然不同;这种压力程度的强弱必然导致企业与股东以外的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关系的重要性的差异;由这种差异所造成的企业维护股东以外的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的内在要求的轻重,必然使得企业社会责任呈现出层次高低不同的表现形式。大致可以划分为三种形式:强制性表现形式、诱导性表现形式和自觉性表现形式,如图:

 

 

 

 

 

                 1  企业社会责任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

强制性表现形式,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初级形式,是指企业社会责任与法定义务相重合而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法律责任,即图1中的A区域。当社会公众给予企业的压力不足时,企业难以产生维护其他社会成员利益的强烈冲动,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不得不主要依靠法律力量来维护,因而企业社会责任以法律责任的形式强制性表现出来。但是,法律责任与企业社会责任的交集A只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一小部分,换言之,非股东利害关系人可以求助于法律来维护的利益只是他们的基本利益,而不是他们的全部利益,他们更多的需要企业维护的利益不可能以这种形式表现,故而只是初级形式。

自觉性表现形式,是企业社会责任的高级形式,是指企业社会责任与道德义务相重合而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道德责任,即图1中的B区域。只有在企业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高度一致的条件下,道德责任与企业社会责任的交集B才可能出现,这不是任何企业都能做到的,也不是每个企业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做到的,因而是高级形式。

诱导性表现形式,是指企业社会责任的主要形式,或者叫主导形式,是指在社会公众的足够压力下企业维护股东以外的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的主动举措,这是在一定社会条件下企业社会责任最可能产生的最大量的形式,在图1中是介于A和B之间的广大区域。

企业社会责任的三种表现形式的实质都是利益机制的作用,因此,决定这种利益机制的社会条件的演进,就决定企业社会责任的三种表现形式的演变,简言之,“市民社会”的成熟程度以及“垄断”和“共有制”的发展阶段决定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当或者“市民社会”欠缺发育,或者“垄断”和“共有制”有待发展,企业社会责任就处于发展的朦胧阶段,这时对于绝大多数企业来说,企业社会责任主要表现为某种从外部强制植入的“规范”。例如,我国由于经济政治体制的特殊原因,难以看见与企业和政府鼎足而立的“市民社会” ,“垄断”和“共有制”更是幼稚,除了政府力量以外,企业根本感受不到来自原子化的消费者以及其他社会成员的压力,这就是跨国公司要到中国来推行“生产守则”的原因。

第二阶段,当成熟的“市民社会” 、高度“垄断”和发达的“共有制”三个条件具备时,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就进入普及阶段。这时,经济学关于微观经济分析的假定前提需要修改,由效用大小和价格高低来决定需求已经不够了。消费者不再单纯用产品的功能、质量这些自然效用来衡量产品的优劣,也不再简单依据价格与效用的关系来决定是否购买或者购买多少,而是更加关心产品的社会效用,即某种产品是在如何对待劳工、环境等社会共同利益的条件下生产出来。这样,社会公众把产品的社会效用放在自然效用之上作为购买产品的首要依据,某种产品即使质优价廉但其生产过程侵害社会共同利益就会被消费者视之为“恶”而不予购买,某种产品符合社会效用就会被消费者视之为“善”而进入比较质价关系的购买程序。这就从根本上改变了企业的微观经济运行的初始条件:成本和收益的均衡依存于企业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的均衡。换言之,这时企业经营的成败得失并不仅仅取决于企业之间的竞争,首先取决于企业与社会公众的关系,并且,后者成为前者的条件,即企业只有首先处理好与社会公众的关系,才能获得充分的产品销售市场和融资环境,才能在这个基础上去同其他企业展开竞争。因此,凭借发达的社会组织和强劲的社会运动给予企业的足够压力,社会公众能够以消费者和投资者两种身份影响企业的利益形成条件从而修正企业的行为,作为这种社会变革的产物,企业普遍履行社会责任。

第三阶段,当企业真正成为基本社会细胞,企业与社会公众已然成为利益共同体,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就进入升华阶段。应当看到,第二阶段会是一个长期过程,目前西方发达国家以跨国公司为代表的公司社会责任不过处于第二阶段的开初,而大多数不发达国家的企业社会责任都还处在第一阶段。只有在生产方式和财产关系进一步深刻变革的基础上,社会结构在财富占有和财富分配以及社会成员的社会地位走向同质化,从而出现社会财富均等化、社会地位平等化和社会力量均衡化的历史进程,社会弱势群体和边缘人群基本消失,企业的边界才可能与社会大众的边界重合。这时,社会大众不仅仅是企业的雇用对象和售卖对象,而成为企业的拥有者,相应地,企业成为社会大众自己的“家园”。可见,在这样一个相当高级的近乎于理想的社会发展阶段上,企业就有可能代替家庭成为基本的社会细胞。因此,在企业与社会公众高度融合的基础上,作为基本社会细胞的企业的利益成为经过整合的社会共同利益,企业社会责任就成为企业自身的追求。

六、企业社会责任的三个特征

1.脆弱性。在企业社会责任发展的第一阶段,由于缺乏社会压力,企业社会责任往往依赖于法制的强制力量,因此,一旦出现执法松弛,企业实行社会责任的状况就可能恶化。例如,资本稀缺的发展中国家的企业为了吸引外资而保持低生产成本这种要求,很容易与地方政府减轻就业压力和发展地方经济的要求“合谋”,就难以避免企业侵害劳工利益和环境利益。

即使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进入第二阶段,由于社会公众对于企业行为的认识和体验的差异,社会公众给予企业的压力也是不均衡的,也就仍然会有企业逃避社会责任。比如说,在当代西方发达国家,企业社会责任存在许多盲区,真正讲求社会责任的是一些著名的大型跨国公司,这是因为“消费者运动和媒体只能追踪世界上知名的大型跨国公司的社会表现,而生产守则的最大效力范围实际上就是大型跨国公司的活动范围”,[23]这样,“大多数批评的声音都集中在Nike, adidas-Salomon,Reebok,Levi-Strauss,Disney这些驰名的生活日用消费品牌上,而基本忽略了对那些同样存在严重侵害劳工权益、安全卫生等问题的电子或其他技术性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关注”。[24] 据调查,跨国公司在发展中国家实施生产守则的工厂主要分布于服装、纺织品、玩具、制鞋等劳动密集型企业,而同样是跨国公司的品牌生产商的“电子等技术性劳动密集型企业存在的问题并不比服装厂、鞋厂或玩具厂少,特别是一些五金制品工厂更是工伤事故的重灾区,而一些电路集成产品和电子元器件厂家,容易产生职业中毒和造成视力伤害”。[25]

2.两面性。跨国公司以企业社会责任的倡导者的身份到发展中国家推行“生产守则”,一方面,对于发展中国家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另一方面,也有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一般来说,跨国公司在发展中国家推行“生产守则”的原因,是把跨国公司在发达国家面临的社会压力传递给发展中国家的生产商,这就不能排除,跨国公司“容易把生产守则作为品牌包装的一个组成部分,更多的是表现出公关的伎俩”,[26]即取悦发达国家的消费者以争取市场份额。但是,跨国公司收获“争取市场份额”之利的同时,并未支付这种“取悦消费者”的成本。跨国公司往往利用“品牌生产链”中不对称的权利关系迫使其品牌生产商进行压低价格的“向下” 竞争,其杀手锏是将订单向价格更低者转移,正如美国的非政府组织National Labor Committee在一份对中国玩具业的调查报告中指出:“如果有一天中国开始认真实施其劳动法与环保法,沃尔玛(Wal-Mart)就会撤离中国而转向孟加拉国和洪都拉斯”。[27]于是,发展中国家的品牌生产商如果因为改善行为准则所发生的费用而要求提高单价时,它们就会面临跨国公司转移订单的风险。这样,生产商压低价格的惟一途径就是压低工人工资,把贯彻“生产守则”的成本最后转嫁到工人身上。作为这种后果的例证之一,有学者指出:“中国沿海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增长赶不上当地粮食零售价格的增长,而且最低工资与当地平均工资的差距在逐年拉大。由于在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微薄到难以维持工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所以工人只能通过加班的方式提高收入”。[28]跨国公司以“生产守则”调整发展中国家的品牌生产商行为的结果,反而有可能使当地劳工的境况变得更糟,这就充分表现了“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的两面性。

3.历史性。企业社会责任说到底是利益关系的产物,因此,企业社会责任必然是一种历史现象,它随着社会条件的演变而演变,并不仅仅取决于企业自己的动机。片面地将企业社会责任说成是企业自身的道德观的产物,不但掩盖企业社会责任的本质,而且抹杀它的历史性。在这里,道德观与利益关系并不是矛盾的。第一,正如休谟所言:“在所有涉及行为优缺点的道德裁定中,人们总是诉诸效用,……效用是与我们人类有关的道德的主要部分的一个基础”,[29]就是说,道德起源于对于人们有用的利益,而不是来自抽象的道义。对此,马克思说得更加直接:“感性的印象和自私的欲望、享乐和正确理解的个人利益,是整个道德的基础”。[30]第二,不是企业自身的道德观,而是社会共同利益所决定的社会公众的道德观驱动企业社会责任,就是说,人权观念、人本主义、平等观念等社会理念通过社会运动作用于企业而形成企业社会责任。因此,不能从抽象的道义出发拔高企业的社会责任,而应当把它看成是一个社会过程,应当更加关注相关社会条件的演进,培育养成企业社会责任的社会环境。

 

On the Essence , Condition of Formation & Its Form of CSR

 [Keywords]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CSR);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 (MNC); Codes of Conduct; Movement of Social Responsibility of Corporation; Movement of Consumers

 [Abstract] The CSR is not an abstract morality or absolute duty, but a historical stream resulted in the interaction between social surroundings and corporations. The cause that corporations previously considered as craving only for profit, but which now turn out to assume social responsibilities by observing “code of conduct” automatically should be found from changes of corporation mechanism to realize profit. Based on such a method, we come to a conclusion on the essence of CSR. A well-grown burgher society, a full-developed monopoly and the prevalence of co-ownership are the conditions to form the CSR, which would assume three forms and stages of development. The CSR is a historical existence, it would self-uplift itself in its third stage of development, when the boundary of corporation and of the public, the society as a whole would be same in one. The CSR as external stress would finally become as a goal of corporations themselves.


 

[1] 卢代富. 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M]. 法律出版社,2002. 33

[2] 刘俊海. 公司的社会责任[M]. 法律出版社,1999. 3

[3] 参见:谭深,刘开明. 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与中国社会[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129279页(王林,沙琳等人的发言);又见:刘俊海:“时至今日,各国学者对公司社会责任仍然缺乏下一个能广为接受、经得住推敲的定义。难怪有学者说,要对公司社会责任下个准确的定义简直是不可能的,只能对公司社会责任进行非定义性的描述。”(公司的社会责任[M].法律出版社,1999. 23页)。

[4] 刘俊海. 公司的社会责任[M]. 法律出版社,1999. 4

[5] 同上书,3

[6] 卢代富. 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M]. 法律出版社,2002. 48

[7] 参见:谭深,刘开明. 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与中国社会[M].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129

[8] 参见:谭深,刘开明. 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与中国社会[M].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250

[9] 同上书,130

[10] 同上书,299

[11] 参见:谭深,刘开明. 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与中国社会[M].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165

[12] 谭深,刘开明. 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与中国社会[M].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67

[13] 同上书,68

[14] 谭深,刘开明. 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与中国社会[M].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89

[15] 据《参考消息》200392第四版文章《日企环境对策名利双收》的资料。

[16] 谭深,刘开明. 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与中国社会[M].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7

[17] 同①

[18] 谭深,刘开明. 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与中国社会[M].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301

[19] 同上书,228

[20] 同上书,301

[21] 同上书,173

[22] 陈永正. 所有权构造论――传统国有制之解构与全民所有制之重构[M].四川大学出版社,2003. 8490

[23] 谭深,刘开明. 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与中国社会[M].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169

[24] 同上书,79

[25] 同上书,79

[26] 同上书,74

[27] 谭深,刘开明. 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与中国社会[M].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16

[28] 陈佩华.全球化、社会条款和中国工人[M],转引自:谭深,刘开明. 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与中国社会[M].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86

[29] []大卫·休谟. 道德原理探究[M].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54

[3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M]. 人民出版社,1957. 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