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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制本义探析*

陈永正[1] 

[Topic] On the Original Meaning of Public Ownership

[摘要] 在原始共同体中,公有制以“共同占有”和“个人占有”并存的方式存在。一方面,“集体人”是占有主体的整体,公有必须体现为“共同占有”;另一方面,“集体人”由个人组成并由个人来体现,即公有又必须体现为“个人占有”,“个人占有”是“共同占有”的实现形式。“共同占有”+“个人占有”,这就是公有的本质。

[Abstract] In the original community, the way of public ownership being is in existence not only “commonly-possessed” but also “individual-possessed”. One hand, “public-owned” must be the “commonly-possessed”, because its subject is collective individual; and other hand, “public-owned” needs the “individual-possessed”, for the collective individual makes up of all kinds of individual. The essence of the “public-owned” seems to mean “commonly-possessed’ plus “individual-possessed”.

[关键词] 公有制  原始共同体  共同占有  个人占有  集体人

[Keywords] public ownership; original community; commonly-possessed;

individual-possessed; collective person

              

一、“亚细亚生产方式”及其理解

(一)“亚细亚生产方式”的确切含义

在马克思的所有制理论中,“亚细亚生产方式”有特定含义。马克思提出“亚细亚生产方式”,有二处最为重要。一是在《1857-1858年经济学手稿》中论述“资本主义生产以前的各种形式”时,马克思把前资本主义所有制分成三种形式来讨论,即亚细亚的所有制形式、古代的(古希腊古罗马的)所有制形式和中世纪(日耳曼)的所有制形式,并且把“亚细亚的”称为“第一种形式”[2]。二是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马克思把“亚细亚生产方式”作为人类社会的第一个生产方式明确提出来,他说,“大体说来,亚细亚的、古代的、封建的和现代资产阶级的生产方式可以看做是社会经济形态演进的几个时代”[3]。因此,“亚细亚生产方式”的基本含义应当是指原始公有以及相应的原始社会形态。

但是,有学者拘泥于马克思的个别论述,把“亚细亚生产方式”归结为印度农村公社,认为,“所谓亚细亚生产方式就是亚细亚农村公社生产方式”,进而认为,“建立在亚细亚生产方式基础上的以农村公社为基本社会结构的社会形态,既不是原始社会,也不是奴隶社会,更不是封建社会,而是从原始社会向阶级社会过渡阶段的特殊形态”[4]。这种认识只说对了一半,即只知道马克思把印度农村公社看成是原始共同体解体的遗存。但是,否认“亚细亚生产方式”表示原始公有这层基本含义,就会妨碍把“亚细亚生产方式”作为认识工具来分析原始公有。

用以表示原始公有的生产方式的用语,似乎不应叫“亚细亚”这个地域名称,由于其历史顺序为先,名称上似乎就应当体现比“古代的”更为原始的意味。但是,因为历史上最早存在的这种所有制关系的遗存是在东方,即在“亚细亚”作为典型被人们发现并引起马克思的最大关注,所以,马克思就以印度农村公社为代表的“亚细亚生产方式”来指称这种早于“古典古代”即早于古罗马古希腊的所有制形式。因此,在马克思那里,“亚细亚生产方式”的基本含义十分明确,即它超越了地域,是一个历史范畴[5],专指原始公有这种所有制关系。至于印度农村公社,只是作为原始公有的遗存,就像“文物”之于历史,可以藉印度农村公社来考证原始公有。“亚细亚生产方式”正是利用印度农村公社这些“文物”来“考古”得出的结论,即印度农村公社标识出人类历史的最古老的所有制关系为“亚细亚生产方式”,它自然不适宜单独用来指印度农村公社本身。

 (二)“亚细亚生产方式”的误解及其澄清

 一些学者认为,马克思关于“亚细亚生产方式”的表述中存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以及宗法血缘关系的特征,企图以此说明“亚细亚生产方式”是专属于“东方的”[6]。恰恰相反,正是这些特征构成“亚细亚生产方式”表示原始公有的确证。

一方面,“部落共同体,即天然的共同体,并不是共同占有(暂时)和利用土地的结果,而是其前提”[7]。就是说,原始公有以原始共同体为前提,而原始共同体以氏族为基础。因为氏族不过是“一种只包括这些母亲、她们的子女和女系后裔的组织”[8],所以,说到底,原始公有以血缘关系和宗亲关系为基础,那么,所谓宗法血缘关系正是原始公有建立的必要条件,因而是“亚细亚生产方式”的必备特征。

另一方面,在原始共同体内部,单个公社成员不是所有者,因而在原始共同体内部不存在相互独立的所有权主体,也就不可能发生商品交换。因此,所谓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正是原始共同体的经济形式,因而是“亚细亚生产方式”的必然特征。

不具有这些特征会如何呢?“要使公社本身照老样子继续存在下去,公社成员的再生产就必须在原有的客观条件下进行。……破坏这些条件,而不是加以再生产等等,这样,共同体就同作为其基础的所有制关系一起瓦解了”[9]。相反,正是因为考虑到“亚细亚生产方式”具有上述特征,所以,马克思指出,“亚细亚形式必然保持得最顽强也最长久。这取决于亚细亚形式的前提:即单个人对公社来说不是独立的,生产的范围仅限于自给自足,农业和手工业结合在一起,等等”[10]

把“亚细亚生产方式”与专制制度相联系,这不可一概而论。把“亚细亚生产方式”的基本含意,即把原始公有与专制制度相联系,显然是矛盾的。马克思说这种联系不矛盾,是针对原始公有的遗存而言的,即针对印度农村公社这些“大多数亚细亚的基本形式”[11]。这是因为,印度农村公社作为原始公有的遗存形式,在原始共同体解体之后的社会中,已经不再具有原始共同体的主体地位。特别是在阶级社会中,这些原始公有的遗存形式处于被支配地位,与社会的主流经济形式相伴而存在,往往是在专制君主的国家土地所有权支配下存在。

但是,这种状况并不抹杀“亚细亚生产方式”表示原始公有这种本质。马克思指出,“在东方专制制度下以及那里从法律上看似乎并不存在财产的情况下,这种部落的或公社的财产事实上是作为基础而存在的,这种财产大部分是在一个小公社范围内通过手工业和农业相结合而创造出来的,因此,这种公社完全能够独立存在,而且在自身中包含着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的一切条件”[12]。这时,印度农村公社这些“大多数亚细亚的基本形式”都表现为某种二元存在,一方面,由于它们保持着“亚细亚生产方式”的基本特征,就使之成为原始公有的遗存而能够独立存在;另一方面,由于自给自足决定的封闭性和宗法血缘关系决定的保守性,它们就“始终是东方专制制度的牢固基础”[13]

 

二、公有制的存在方式的历史考察

(一)“共同占有”和“个人占有”的双重方式

在“亚细亚生产方式”中,公有制是以什么方式存在的呢?马克思指出:“人类素扑天真地把土地看作共同体的财产,而且是在活劳动中生产并且再生产自身的共同体的财产。每一个单个的人,只有作为这个共同体的一个肢体,作为这个共同体的成员,才能把自己看成所有者或占有者”[14]。从亚细亚的所有制形式中,可以看出公有制的一般的存在方式:一方面,“不存在个人所有”,“财产只是作为公共的土地财产而存在”[15],这就是说,公有制以“共同占有”的方式存在;另一方面,“只有个人占有”[16],即个人“以共同体为媒介,把土地看作自己的土地,即公共土地财产对于个人来说同时又是个人的占有物”[17],这就是说,公有制同时又以“个人占有”的方式存在。

公有制以“共同占有”和“个人占有”并存的方式存在,这在历史上可以找到广泛的证据。远古时,人类社会处于“没有婚姻和家庭”的“原始群状态”,这时,生产活动只是狩猎和捕鱼[18],例如,“在美洲大陆,北美的东达科塔人和巴西的博托库多人处于相当远古的状态。达科塔人在猎取水牛的时候,经常转移住地。如果这种动物的肉不够整个部落食用,就采取吃人的办法。他们的狩猎物不是私有财产,而是整个狩猎者集团的共同财富。……甚至食物最初也不是私有财产”。但是,即使在这种连食物都实行“共同占有”的公有制条件下,也不排除“个人占有”,即“他们在同有机界和无机界的斗争中当作工具使用的比较原始的武器”,“被认为是私有财产”[19]

随后,氏族产生,就有了“氏族财产和家庭财产,其对象都是家庭或氏族成员共同劳动得来的物品”,与此同时,“私有财产的范围由于个人的私人活动创造的物品为个人据为已有而日益扩大”[20]

 (二)“个人占有”实现“共同占有”

 人类进入农业时代,“共同占有”和“个人占有”并存的格局得到了最充分的体现。结束了游动的狩猎而定居下来的民族,田野耕作成为主要的生产过程,由此产生土地所有制形式。“在整个墨西哥和秘鲁的定居的红种人部落中,……土地公社的最古形式是氏族公社,这种公社以家庭份地的同时存在为前提”[21],这种公社的“土地是全体居民的共同财富”,“这种公社的每个家庭都得到一块土地长久使用。这些土地是整个家庭的财产,始终由家长支配。……土地完全不许出让——不论是出卖还是赠送,也不得在临死时立遗嘱而出让”[22]

在印度的作为“氏族公社解体的产物”的“家庭公社”中,“这些被称为托基、伯里和帕提的氏族分支,……每个帕提都有其自治机关,自由地选举自己的首领,……每个帕提成员只从帕提的土地中领取他的份地。全体成员共同使用公共牧场和其它附属地”[23],“份地归各个家庭支配,一直到必须给新生的或暂时外出的氏族成员分配新的份地,因而必须重新分配公社耕地为止”[24]

总之,在原始共同体中,公有制从来就不是纯粹的,除了总是存在一定量的私有财产外,作为公共财产的土地总是要以“份地”形式出现。一方面,“份地”虽然归“个人占有”,但其不可以任何方式出让和不可继承这种性质说明,“份地”仍然是公共财产。另一方面,“份地”又作为家庭财产归氏族成员长久占有,这说明,原始公有是通过土地这种主要的生产资料的“个人占有”来实现的。

不能认为在原始农业低下的生产力水平上才需要把公社土地分成“份地”由个人占有。原始农业低下的生产力只是决定“份地”要划分成小块土地,或者说,只是决定“份地”要在家庭这样狭小的范围内来支配。而“份地”的现代形式就是“企业”。社会化大生产扩大了“份地”的占有范围,既把“份地”占有者的“个人”内涵加以扩张,由个人或家庭扩张为劳动者群体,又把“份地”本身加以扩张,由小块土地扩张为各种各样的生产资料,即规模巨大的财产组成的企业以及企业集团。

 “份地”的重大理论价值不在于它的形式,而在于它的本质。“份地”的本质是局部占有。就是说,“份地”的本质不在于把公社土地划分成小块,而在于公社土地由其成员直接支配,即从共同体成员和共同体财产二者都形成局部占有。历史条件只是决定“份地”的占有样式,即决定怎样划分“份地”和怎样支配“份地”。而由“份地”体现“个人占有”,从而实现“共同占有”,即在任何历史条件下公有制都离不开“份地”,即离不开这样那样的局部占有,这才是问题的实质。

 

三、公有的本质:共同占有+个人占有

 (一)正确理解公有的前提

 公有,既不是人人所有,也不是无人所有。公有对于私有,是一种质变;从法的关系来说,是个人所有权的消灭。因此,在公有条件下,不存在个人所有者。推而论之,既然单个人不是所有者,若干个单个人也不是若干个单个所有者;哪怕是把若干个人的概念任意扩大,只要是从单个人的角度看问题,每一个人都不是所有者。显然,说公有是人人所有,是说不通的。

但是,从公有不是人人所有,不能推论出公有是无人所有。如果说,因为每一个人都不是所有者,所以公有就没有所有者,那么只好说,那些非难公有的人们,只知道私有的所有者,而不懂得公有的所有者为何物。

当一些人津津乐道地谈论“公共地悲剧”时,他是在用私有的所有者去比附公有的所有者,浑然不知两者质的不同,还自以为总是在谈论所有者。当“所有者缺位论”者鼓吹国有资产没有真正的所有者观点时,只知道在公有条件下看不到私有的所有者,却不知道什么是公有的真正所有者。

关键在于,从“公共地悲剧”到“所有者缺位论”,现代西方产权理论的崇拜者都存在一个通病,即不能跳出个人所有权来看问题,把公有的所有者与私有的所有者等量齐观,总是用私有的所有者的含义和特征去衡量和要求公有的所有者,而不去研究公有条件下所有者应当具有的含义和特征,因而不能正确理解公有。

 (二)公有的所有者:“集体人”

 公有的所有者不是个人,而是集体。这是因为,公有否定私有,表示主体的社会性上升,即表示主体由自然人上升为“集体人”。说公有不是人人所有,也就等于说,公有不是自然人所有。因此,说公有不是人人所有,否定的只是所有者的自然人特征,这个论断只是说公有不是什么,而没有说公有是什么,不涉及公有本身所有者的有无,由此不能推论出公有没有所有者。

可见,说公有是无人所有是可笑的。如果此处“人”指自然人,那么,这句话并不错,但是它无意义,因为公有本来的意思就不是自然人所有。说公有是无人所有就等于说公有不是自然人所有,纯粹是同义反复。如果此处“人”不指自然人,那么,这句话是错的,因为排除了自然人以外的其它人,就只剩下自然人,就等于说公有是自然人所有,这与公有的本意相悖。

由此可见,公有的所有者只能是“集体人”,这样才能理解,排除了自然人之后,公有并非没有所有者。或者说,只有把公有的所有者定义为“集体人”,才能圆满解释,公有既不是无人所有,又不是人人所有。换言之,公有既存在所有者,又不以单个人为所有者。

(三)“集体人”的特征

“集体人”是一种经济构造,是一种利益共同体和权利共同体。简言之,“集体人”是某种对象的共有主体之整体。

从“集体人”这个概念出发,公有的排他性就能够理解了。“集体人”之于公有,与个人之于私有一样,也是排他的。

“集体人”的排他性特征主要是两条。第一,对于“集体人”外部,排他性是绝对的。在两个公有集团之间,一个“集体人”对自己的财产的占有,对于另一个“集体人”来说,是绝对排他的,两个原始部落之间,两个公社之间,两个国企之间,概莫能外。

“集体人”对于外部的绝对排他性,引起了主体的独立性,即主体的财产利益和财产权利的独立性,具有二个重要作用。一是决定了公有制的既定的财产占有秩序,这就必然要求,既不能随意拔高公有制的层级,平调公有资产,又必须抵制对公有财产的私有化。二是决定了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相兼容,“集体人”作为所有者具有独立的财产利益和财产权利,就具有充当市场经济中分散决策的独立主体的充分资格。

第二,对于“集体人”内部,排他性是相对的,或者说,既排他又不排他。“公共地悲剧”论者最不懂得这个特征,不懂得“公有地”的主要形式不是“公共地”,而是“份地”。当共同体成员以“份地”形式支配耕地时,共同体成员共同使用的森林和牧场等“公共地”显然只是“公有地”的次要形式。显然,用“公共地悲剧”去说明公有缺乏效率,是极为片面的。

在“份地”形式中,是否排他,取决于共同体成员的身份和实际占有情况。任何共同体成员都能取得“份地”,这是不排他;只要丧失共同体成员身份,就失去“份地”,这是排他。“份地”由一个共同体成员耕种,另一个共同体成员就不能耕种,这是排他;而定期或不定期重分“份地”,使“份地”对每一个共同体成员又是开放的,这是不排他。

 (四)“集体人”的“占有”决定公有的实现

 从理论上说明公有,困难之处不在于“所有”,而在于“占有”。公有的所有关系和私有一样清楚,私有的主体是个人,公有的主体是“集体人”,并不存在产权主体的模糊问题。换言之,犹如公有本身是一个事实一样,公有的主体从来就是明晰的。至于说到国有企业要明晰产权,那是传统国有制固有的特殊问题。用“所有者缺位”来解释国企弊端,那是因为不懂得或不承认公有的所有者是“集体人”。但是,即使承认公有的所有者是“集体人”,也不等于真正理解了公有。“集体人”如何实现这种“公有”,“占有”就成为理解的关键。或者说,公有如何实现,就取决于“集体人”如何“占有”。

实现问题,是公有与私有的一个根本区别。对于私有来说,一般看来也存在“所有”和“占有”的相互关系,一定的“占的”形式也会影响“所有”实现的程度。但是,极端而言,私有没有实现问题。私有财产即使没有投入生产过程,也不影响私有者的财产权利。例如,私人资本如果以货币形态停留在资本家手中,那么,资本所有权就没有在经济上实现。尽管如此,如同货币随时可以花出去一样,资本家的资本可以选择任何方式随时实现为经济过程。因此,在不以这种方式就可以那种方式实现的意义上,私有没有实现问题。

公有则不同。公有的所有者是“集体人”。“集体人”不是个人,又由个人组成,这就决定,“集体人”是构造产物,其行为和意志必须要由具体的人来体现。“集体人”排他地占有某物,是为“所有”。具体的人体现“集体人”的意志支配某物,是为“占有”。如果没有具体的人的“占有”,“集体人”的“所有”就无从体现。这就是说,“集体人”的“所有”依赖于具体的人的“占有”而表现出来。这就是公有特有的实现问题,即公有如何通过占有来表现的问题。

“集体人”的二重性决定“占有”的二重性。一方面,“集体人”是占有主体的整体,公有必须体现为“共同占有”;另一方面,“集体人”由个人组成并由个人来体现,即“集体人”总是要表现为某些具体的人的局部存在,公有又必须体现为“个人占有”。就是说,公有首先表现为“共同占有”,然后,“共同占有”又由“个人占有”来实现。“个人占有”是“共同占有”的实现形式,“共同占有”是“个人占有”的事实前提和权利前提,二者互为条件。简言之,“共同占有”+“个人占有”,这就是公有的本质。[25]

 


* 本文为国家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十五”规划项目“国有企业所有权制度改革理论与实践研究”(项目批准号:01JA790146)的阶段成果。课题负责人:陈永正

[1] 作者简介:陈永正,(1953.5-) 四川成都人,四川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副院长,经济学博士,研究方向为理论经济学和农业经济。

[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46卷,上册)[M]. 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79. (472474).

[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M]. 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72. (83).

[4] 谢霖. 东方社会之路-马克思关于东方社会非资本主义发展的理论[M]. 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2. (72-73).

[5] 至于印度农村公社这种原始共同体正处于解体过程的所有制形式的含义,以及这种形式在东方的大量存在从而存在所谓“东方道路”,是另外一个问题,不在此讨论。

[6] 参见: 谢霖. 东方社会之路——马克思关于东方社会非资本主义发展的理论[M]. 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2. (71-73).

[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46卷,上册)[M]. 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79. (472).

[8] []路易斯·亨利·摩尔根. 古代社会(下册)[M]. 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77. (432).

[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M]. 北京: 人民出版社,1979. (484).

[10] 同上书,(484).

[11] 同上书,(473).

[12] 同上书,(473).

[1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M]. 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72. (67).

[1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M]. 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79. (472).

[15] 同上书,(481).

[16] 同上书,(481).

[17] 同上书,(491).

[18] 马克思. 马·柯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其解体的原因、进程和结果》一书摘要[M]. 马克思古代社会史笔记[M]. 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96. (1).

[19] 同上书,(2).

[20] 同上书,(4).

[21] 同上书,(6).

[22] 马克思. 马·柯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其解体的原因、进程和结果》一书摘要[M]. 马克思古代社会史笔记

[M]. 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96.(7).

[23] 同上书,(27).

[24] 同上书,(29).

[25] 王珏认为,现代公有制的特征之一是“公有非纯”。“公有非纯,是相对于传统公有制总是以单一公有形态作为‘生产资料公有制’的抽象公有而言的,现代公有制应当是劳动者个人的所有和社会占有相融合的所有制”(王珏:《深化国有经济改革的几点思考》,载于董辅礽、厉以宁、韩志国主编:《国有企业:你的路在何方——50位经济学家论国有企业改革》,第250页)。这种“公有非纯”的表述与笔者对于公有本质的概括,在不能撇开个人来理解公有这一点上是相通的。但是,王珏的本意是引入股份制,即通过“劳者有其股”,“国有企业职工将获得相应的资产所有者身份”(同上书,第248-251页),这种用股份制改造国有制的观点又与笔者的主张大异其趣。本文涉及股份制,是要发掘其中包含的共同所有权及其分权构造的思想要素。笔者指出“共同占有”+“个人占有”这一公有本质,是要强调公有制实现的辩证法,是要强调个人与公有实现的天然联系,因而强调个人作为公有的权利主体的天赋资格,并不需要股份制来赋予,所以说,承认劳动者群体的财产权利与股份制无关,只需要解构传统国有制并且重构全民所有制,就能实现“共同占有”+“个人占有”。

[作  者] 陈永正,男,1954年生,经济学博士,四川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四川雅安 625014)